家乐福购物卡限制消费是否违规?我们找律师聊了聊
本文摘要:(孙庆阳)元旦前后,多地家乐福开始对持家乐福购物卡消费的顾客“限购”。对于此违法行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持卡人有权要求家乐福退回购物卡剩余金额、支付购物卡剩余金额利息、以及持卡人维权所产生的成本。

  中新经纬1月10日电 (孙庆阳)元旦前后,多地家乐福开始对持家乐福购物卡消费的顾客“限购”。包含指定购买特定商品、商品涨价、不支持购物卡结算、规定购物卡结算比例,以系统升级为由暂不能退卡、分期或延期退卡等情况。

  家乐福对购物卡限制使用是否违法违规?若违规,相关法规或将如何处理?就此,中新经纬采访了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胡峰,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邱玮鑫。

  消费者权益方面,家乐福限卡消费行为是否违规?

  胡峰:对家乐福购物卡的持有人来讲,家乐福限购、拒绝或限制购物卡的结算行为,基本可以确定构成未按照与购卡人的约定提供服务。

  如果购卡人是自然人,并且满足如下条件,则持卡人就构成消费者:(1)自然人以自己名义与当地的家乐福签订《购卡协议》,获得家乐福的购物卡,如果自然人是以其所就职机构代理人的名义购卡,既使最终的持卡人是自然人,持卡人也不构成消费者;(2)自用目的,如果是赠送亲友,则亲友也必须是自用目的,即亲友拿到购物卡后,去家乐福消费;换言之,如果持卡人是大规模收集购物卡的“黄牛”,也不构成消费者。

  在持卡人是消费者的情况下,家乐福的违约行为就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对消费者更为有利。具体来说,购物卡里的金额起着货物或服务的支付用途,代表着同等金额货物或服务的预付款,因此,购物卡所对应的服务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家乐福的限购、拒绝或限制购物卡结算行为,既构成未按照与购卡人的约定提供服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又未保证购物卡的正常用途,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对于此违法行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持卡人有权要求家乐福退回购物卡剩余金额、支付购物卡剩余金额利息、以及持卡人维权所产生的成本。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卡都有一定优惠,比如充1000送100之类的,在确定购物卡剩余金额的时候,一般会参照《购卡协议》里解除合同、返还剩余金额的条款,按比例退还。

  邱玮鑫:首先,要明确这个购物卡的法律性质,根据2012年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的规定,超市购物卡应属于单用途的商业预付卡。其在发售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章程,章程里面规定要包含单用途卡的购买、充值、使用、退卡等方式,以及纠纷处理原则跟违约责任。

  这其实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超市是否对消费者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我们平时在购买购物卡或者类似产品时,往往会收到一大叠所谓的产品使用说明或类似合同条款的书面内容,个人观察,99%的消费者可能都不会去细看这个内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的相关规定,我们需要结合超市的实践操作来判断它是否采用了格式条款,以及是否采用了合理的方式向消费者作出一个明确的提示跟说明,如果说超市一开始就没有给予消费者这样的章程,那就大概率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总结下来,就是需要确认家乐福在发售购物卡给消费者的时候,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是否使用显著的方式让消费者知晓购物卡的使用和退卡方式,有没有单方面临时进行退卡或限时使用卡,限制用卡或者退卡时是否有参照购物卡的章程规定,这些问题仍需结合具体事实进行研判。

  购卡不能正常使用,在履约阶段是否算欺诈?

  胡峰:从目前获得的信息看,家乐福是因自身经营状况明确拒绝履约,这说明,在消费者购卡的时间点,家乐福应该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家乐福在履约阶段(即消费者使用购物卡阶段)同样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家乐福存在故意诱导或误导消费者使用购物卡的行为,且此类诱导或误导与当初《购卡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不一致,比如存在“购物卡只能买纸巾,再不用这个卡,后面连纸巾都买不了啦”的言语和限制购物卡用途的实际操作,使得消费者购入大量远超实际需要的纸巾、并用购物卡结算,就构成履约阶段的欺诈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就消费者已使用的购物卡金额,消费者可主张三倍金额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上述分析是建立在持卡人是消费者的前提下的。但现实中可能存在着大量持卡人并非消费者的情形,这主要表现为:某公司为激励员工或答谢客户,向家乐福大规模采购购物卡,将此购物卡赠送给员工或客户使用。由于购卡人是公司,公司实际是家乐福在购物卡使用上的债权人;公司向员工或客户赠卡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545条的债权转让行为,即员工或客户取得公司同等的地位,成为家乐福在购物卡使用上新的债权人。依《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因公司不构成消费者,家乐福同样可对新持卡人主张,新持卡人不构成消费者,为一般民事合同的债权人。

  邱玮鑫:若家乐福没有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下,面对家乐福的种种行为,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52条和56条,以及2015年3月15日时,当时还是国家工商总局即现在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发布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0条的规定,超市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理合法权益,那么超市应按照章程约定来进行赔偿,如果产生有预付款的利息或其他费用,也都应向消费者进行支付。

  如果没有对退款进行相关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来折算成退款金额。如果超市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延迟,且拖延超过15日的,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最高不超过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发卡商家违法代价偏低?

  邱玮鑫:单从法律角度来看,此类现象出现的原因,一部分源于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监管主体不很清晰,法律的依据和手段也没有非常明确。例如,发售购物卡的企业就是超市,处于商贸的流通领域,从法律上讲应属于商务部门主管,但购物卡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同时,很多消费者又会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寻求帮助,消费者协会又将告知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

  据以往类似情况,在清查此类购物卡问题的执法当中,一般由各级政府牵头,会同发改委、商务、工商、市场管理、税务、公安,甚至包括银监局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多头执法容易造成执法主体不明确,手段不是很明晰,这或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此类行为。

  胡峰:在持卡人为一般民事合同债权人的情况下,虽然家乐福的限购、拒绝或限制购物卡结算行为构成违约,但对此等违约的处置就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仅可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民法典》第582条第1句,各方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恰恰《购卡协议》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从笔者观察到的北京、江苏等地的购卡协议示范文本看,违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返还购物卡金额余额,鲜有对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这在客观上造成,发卡人即使事后违约,如果大量的持卡人不构成消费者,发卡人的违法代价就会很低的情况。(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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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邵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