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一、请介绍一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请求时效解释》)的背景?
答:1994年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时效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因取消了国家赔偿确认的前置程序,请求时效的起算标准由“自职权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权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增加了请求时效计算的复杂性。实践中,关于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还是起诉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否主动适用请求时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等问题,长期存在不同认识。随着司法赔偿审判实践的深入发展,关于请求时效问题逐渐形成共识,普遍认为请求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而非起诉期间,并以此为原则认定请求时效的起算、中止、援引等相关问题,在实践中积累了有益经验。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大幅度完善和细化,为请求时效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共通规则和立法经验。在此背景下,为了统一对请求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请求时效解释》。
二、司法解释是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确定法律的具体适用规则,《请求时效解释》起草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请求时效解释》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合宪合法原则。坚决贯彻宪法和法律精神,严格遵照国家赔偿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同时,充分征求相关部委意见,达成普遍共识,明确请求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并以此为出发点制定相关条文,确保《请求时效解释》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二是注重强化权利救济。请求时效制度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而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进行一定修正,其立法目的是督促赔偿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请求时效解释》在规定各种情形的请求时效起算日时,充分考虑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把权利救济摆在突出位置,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三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请求时效解释》坚持问题导向,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关切的现实问题,对各类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请求时效起算日、特殊期间扣除规则、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等具有一定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规范,增强解释的及时性、针对性、实用性。
三、我们注意到关于司法赔偿请求时效的性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请问《请求时效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这个问题正是《请求时效解释》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只有在科学界定司法赔偿请求时效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关于司法赔偿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实体上的诉讼时效还是程序上的起诉期限,此前存在不同认识。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意见,对此问题达成共识,普遍认为司法赔偿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后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但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据此,《请求时效解释》规定“请求时效期间届满,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赔偿或者予以赔偿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依照诉讼时效的援引原则,《请求时效解释》还明确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四、请求时效制度直接关系到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是否受法律保护,请问《请求时效解释》如何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答:《请求时效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关注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在规定各种情形的请求时效起算日时充分考虑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行使权利的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避免过早起算请求时效,对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限制。首先,考虑到国家赔偿程序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的衔接,明确请求时效“自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为原则,保护赔偿请求人先行通过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其次,在具体确定请求时效起算日时,《请求时效解释》规定以赔偿请求人收到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而非司法机关作出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如此规定有利于引导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知情权。再次,关于办案机关未依法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尽管请求时效期间未起算,但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申请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最后,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请求时效中断制度,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请求时效解释》专门规定了请求时效的特殊期间扣除规则,明确对于赔偿请求人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或者寻求救济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从而与国家赔偿作为最后救济程序的性质相一致,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五、请求时效制度也关系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请求时效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请求时效解释》在明确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的基础上,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具有请求时效抗辩权,即“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但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请求时效届满后,表示同意赔偿或者已经赔偿,之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这既与诉讼时效的原理一致,也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抗辩的时间,《请求时效解释》规定“应当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提出”,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未按此规定提出抗辩,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诉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另外,当赔偿义务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时,因行使请求时效抗辩权的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自赔程序中同意赔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不能视为提出了有效抗辩,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诉讼能力等因素作出的审慎规定,有利于引导司法机关依法履职、诚信执法、文明司法。(最高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唐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