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几年就“过期”?一经销商卖“库存胎”被判三倍赔偿
本文摘要:轮胎出厂几年就“过期”? 一经销商销售“库存胎”被判三倍赔偿 扬子晚报讯(通讯员 郁华 记者 朱亚运)三年前,货车司机吴某在某轮胎店购买了14条轮胎,共支付19600元。后吴某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与该轮胎店发生纠纷,且发现当初购买的均为出厂三年以上的

  轮胎出厂几年就“过期”? 一经销商销售“库存胎”被判三倍赔偿

  扬子晚报讯(通讯员 郁华 记者 朱亚运)三年前,货车司机吴某在某轮胎店购买了14条轮胎,共支付19600元。后吴某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与该轮胎店发生纠纷,且发现当初购买的均为出厂三年以上的库存轮胎。吴某认为,该轮胎店销售库存胎的行为构成欺诈。

  近日,吴某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退还货款196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58800元。某轮胎店认为,其销售的轮胎没有质量问题,轮胎质保期五年,轮胎店不应赔偿吴某损失,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轮胎的销售期限问题,虽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明确规定轮胎出厂以后的销售期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轮胎经销企业经营规范理赔要求>》规定理赔期限按轮胎胎侧生产日期计算三年内,或经销企业(指终端零售商)将商品售出一年内为理赔有效期限,轮胎经销企业不应经销不能理赔的轮胎。

  因此,出厂三年以上的库存轮胎不属于正常售卖的轮胎范围,除非经销商向消费者事先明示并在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议价销售。本案中,某轮胎店出售给吴某的轮胎,是安全使用寿命远低于正常销售标准的轮胎,应属于瑕疵轮胎。理赔期限与某轮胎店抗辩的五年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

  诉讼中,吴某因所购轮胎中的两个已更换,其余仍在使用,故放弃了退货请求。法院认定,某轮胎店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向吴某销售从生产日期起算已超过3年的轮胎,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欺诈。最终判决某轮胎店赔偿吴某三倍损失588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上的欺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其中不作为是指存在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而故意隐藏事实的行为。本案中,某轮胎店作为对轮胎正常使用年限、质量等更加了解的经营者,理应在销售涉案轮胎时,主动做出详尽、清晰的解释,告知吴某轮胎生产日期等信息,以便吴某自主作出选择,否则其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扬子晚报)

【编辑:孙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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